(2016)甘0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中玉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甘肃中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31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中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孙其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种业)与被告甘肃中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玉种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兰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隆平种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2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平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斌,被告中玉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平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玉种业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二、由中玉种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隆平种业系“隆平206”、“L239”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品种权号分别为:CNA20080005.1、CNA20100255.6。2012年8月隆平种业在维权打假中,发现中玉种业在古浪县海子滩镇二咀子村未经隆平种业许可使用隆平种业的“L239”新品种繁育“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隆平种业认为,中玉种业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隆平种业享有新品种权的“L239”新品种繁育“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且数量较大,侵害了隆平种业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中玉种业辩称,隆平种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玉种业没有使用L239生产过隆平206,隆平种业不能证实中玉种业种植过“隆平206”,检验报告是法院委托北京做,北京无法做出,后隆平种业自行提交样材至北京,无证据证明两次样材一致,我方认为检验报告是虚假的,隆平种业提供的鉴定样材是其单方面选取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样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该样材与中玉种业有任何关联性,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隆平种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隆平种业虽提出异议并在原一审中申请鉴定,但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协议,对该份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隆平种业提交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写明委托单位为隆平种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一审中的材料,原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书面检验报告,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视听资料、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玉种业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玉种业系隆平种业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日,隆平种业以韩坤龙、XX国、杨二波、李龙朋、聂桂霞培育的玉米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经初审合格于2012年3月1日予以公告,品种权号:CNA20080005.1,品种权人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隆平种业向农业部财务司付款人民币2000元,交纳“隆平206”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年费。2011年7月19日,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隆平种业出具《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认定“隆平206”由亲本组合L239×L7221杂交育种,适宜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坝下丘陵及河川中熟区种植。2012年9月17日,隆平种业委托代理人向武威天马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对古浪县海子滩镇二咀村三组制种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武威天马公证处来到该组张学理和张永虎的承包地,对张学理和张永虎进行了询问,同时在田间提取玉米果穗各九个分别封存于三个扦样袋中,并出具(2012)武天公内字第981、98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3月13日,中玉种业与古浪县冰草湾乡二咀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合同》,约定中玉公司有偿提供部分生产资料和资金作为前期生产费用,安排适宜的品种组合,提供合格的亲本种子和田间指导并最终收购,由该村落实种植面积1500亩和组织生产。2012年4月20日,中玉种业与与古浪县冰草湾乡二咀子村民委员会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双方2012年3月13日所签《玉米杂交制种预约生产合同》予以解除。2012年11月8日,古浪县种子管理站出具《海子滩镇玉米制种情况统计表》显示,二咀子村2012年制种面积为1300亩,制种公司是中玉种业。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玉种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隆平种业经申请并经初审合格获国家农业部“隆平206”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隆平种业明确本案诉讼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权是“隆平206”。针对隆平种业的诉讼请求,隆平种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玉种业在隆平种业所诉讼的涉案地块进行制种,亦不能证明隆平种业商誉受损及遭受损失的事实,因此,隆平种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