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军与沭阳县昶盛物流中心、江苏友富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沭阳县昶盛物流中心,江苏友富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方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昶盛物流中心,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头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许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友富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邦源路北205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赖友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军诉被告沭阳县昶盛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昶盛物流)、江苏友富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富薄板公司)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仲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刘春杨经被告昶盛物流介绍,驾驶原告所有的苏N×××××/苏N×××××货车为被告友富薄板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毁损。刘春杨雇佣的驾驶员应被告昶盛物流要求,将车辆开回被告友富薄板公司卸货后,车辆即被二被告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苏N×××××/苏N×××××货车,赔偿原告损失125400元(其中停运损失120000元,车辆被扣押无法年检产生的罚款5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昶盛物流辩称:2014年12月8日,刘春杨经与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驾驶苏N×××××/苏N×××××货车为被告友富薄板公司运输货物是事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货物毁损。我公司对友富薄板公司进行赔偿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刘春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期间,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进行保全,但车辆系由原告保管和使用。我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富薄板公司辩称:刘春杨驾驶涉案车辆为我公司运输货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公司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刘春杨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到我公司卸货,但我公司在卸货后并未对车辆进行扣押。被告昶盛物流已对我公司进行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车辆实施了扣留行为;2、如存在扣留行为,车辆是否应予返还;3、原告是否因车辆被扣留存在损失,如存在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昶盛物流与刘春杨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刘春杨弟弟代卖期间被刘春杨擅自驾驶为他人运输货物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此事不知情;2、刘春杨出具的欠据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春杨就事故的赔偿向二被告出具了欠据,同时也证明二被告对车辆实施了扣押行为;3、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车辆被法院保全,应交由原告使用;4、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一直停放在被告友富薄板公司院内;5、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一直在合法运营;6、沭阳县荣信运输中心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证明、该中心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车辆的收入情况;7、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扣押。被告昶盛物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拍摄于何处及车辆现在停放在何处,我公司均不知情;对证据6不认可,且原告车辆于2013年11月就已停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售,处于停运状态,故无损失可言;对证据7不认可,且证人王某的陈述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被告友富薄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据此说明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必要扣车;对证据2不认可,同样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扣留,另从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处于维修状态;对证据6不认可,涉案车辆自2013年11月就已处于停运状态,无损失可言,原告车辆无法年检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且证人王某的陈述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得到了被告昶盛物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即使是真实的,也仅反映出照片中的车辆曾停放于被告友富薄板公司院内,无法证实二被告对该车辆实施了扣留行为;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即使该证明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仅反映涉案车辆在2013年11月前的营运状况,不能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经营状况,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证人谢某系销售配件人员,不具有修理资质,原告称其带证人对损坏比较严重的车辆进行维修与常某,证人虽陈述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曾随原告到停车现场修车,现场门卫不让其开出车辆,该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系孤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系听原告陈述涉案车辆被扣留,其并未当场,也无法证实二被告对其车辆实施了扣留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方军将其所有的苏N×××××/苏N×××××半挂货车停放于十字镇某停车场让刘凯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公司为其代卖。2014年12月7日,刘凯的弟弟刘春杨与被告昶盛物流签订运输协议,用原告所有的半挂货车为被告友富薄板公司运输货物。同月8日,刘凯的哥哥刘春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让其驾驶员驾驶该半挂货车运输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友富薄板公司货物损失。后该车驾驶员将该车开到被告友富薄板公司卸货。2014年12月25日,刘春杨向被告昶盛物流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货物损失为66184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就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处理结束,后被告昶盛物流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军、刘春杨赔偿其货物损失66184元。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方军名下的苏N×××××大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方军保管、使用。同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春杨赔偿昶盛物流货物损失66184元,并驳回了昶盛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车辆现去向不明。案件审理中,刘春杨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其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昶盛物流的印建国让其将涉案车辆开到被告友富薄板公司院内卸货后不让其开走车辆,并对车辆进行扣留,涉案车辆现不在该公司院内。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曾停放于被告富薄板公司院内,但无法证实二被告对该车实施了扣留行为。现又查明该车已不在该公司院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刘春杨系与本案及相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系向本院所作陈述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