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王某甲,男,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某乙,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某丙,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某丁,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戊,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某己,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某庚,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辛,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壬,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