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务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有鹏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每年6000元,10年共计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高市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非常坚决,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王某丙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婚为宜。一方有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每年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乙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年份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魏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