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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益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益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锡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益成,成年。上诉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益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金华市书香名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接管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接管合同》确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只针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业主,也没有各业主的签字认可;另,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与金华仲裁委员会不是同一主体,故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物业管理接管合同》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物业费,该合同中仲裁条款虽约定仲裁机构系金华市仲裁委员会,结合仲裁地点及名称,可以确定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金华仲裁委员会,故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综上,金华万事皆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