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麒麟大酒店与沈阳冉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市麒麟大酒店,沈阳冉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麒麟大酒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号。经营者:李艳敏,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前,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冉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纪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市麒麟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冉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冉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麒麟大酒店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王冬是张裕葡萄酒公司驻辽宁办事处的员工,而被申请人是经销其产品的经销商,双方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而王冬在作证时也是称听麦德龙商场的员工说条码搞错,条码是否搞错应由麦德龙商场来证明。王冬的证言不应采信。再审申请人调取的新证据麦德龙商场给出具的证明,证实麦德龙商场未将商品条码搞错。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中根本就没有调查审理葡萄酒的窑藏年限,却在判决中认定葡萄酒年限不同、价格亦不尽相同,进而说明本案被申请人出售给再审再审人的酒与麦德龙超市的酒存在窑藏年限不同所以价格就不同,原审认定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两种商品的条码一致,说明是同一种商品,并具有排他性,同样的酒,出售经给再审人的葡萄酒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期间经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工作人员到麦德龙超市了解情况,该超市确认是其将该款葡萄酒的商品条码搞错并将该商品下架,此后经沈阳麒麟大酒店与沈阳冉升公司双方协商,将该款酒下调至每瓶108元。同时,沈阳冉升公司提供的与其他酒店签订的协议证明其出售给沈阳麒麟大酒店同款葡萄酒价格相比为最低。因此,原审认定沈阳冉升公司出售给沈阳麒麟大酒店的同款葡萄酒价格并不高于市场及其他酒店的价格,沈阳冉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判决沈阳麒麟大酒店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沈阳麒麟大酒店提出的新证据问题,经审查,其提供的盖有麦德龙超市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沈阳麒麟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麒麟大酒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