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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乙。上诉人林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夏某甲系林某与夏某乙的婚生女儿。2014年8月20日,林某与夏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女儿夏某甲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7500元作为女儿2014年度的抚养费,以后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每月支付25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交到男方手中或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43×××61。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抚养的女儿。(女方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天。”在该协议签名及落款时间后,双方另手写了“本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后因林某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夏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7500元。原审庭审中,夏某甲变更诉请,要求林某支付截止2015年3月的抚养费15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林某诉至定海法院要求与夏某乙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舟山市定海区碧水蓝天A8幢三单元406室房屋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定海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夏某乙支付林某分割款48158.34元。2014年12月26日,夏某乙与林某签订如下内容:夏某甲出生于2009年4月17日,自2014年8月20日至十周岁的所有抚养费不需要女方承担,取消离婚协议中女方支付2500元每月抚养费的约定,直到夏某甲十周岁由她自主选择跟父母任意一方,男方所需支付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五万元也一并取消,用于抵扣女方应支付的抚养费,十周岁前女儿开支由男方承担。后,夏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经林某申请强制执行,夏某乙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了35000元,同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余款13158.34元待抚养费纠纷案件审结后继续执行。2014年11月,林某又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要求女儿变更为由其抚养。定海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经夏某乙同意后,林某接夏某甲到其住处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审审理中,夏某甲表示,因这段时间由林某实际照看,同意扣除抚养费1000元。另,林某于离婚后为夏某甲购买过衣物。原审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夏某甲的父亲与林某协议离婚时,就夏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主张离婚协议系受男方逼迫签订,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夏某乙与林某虽于2014年12月26日就夏某甲的抚养费及离婚后相关财产纠纷的案涉款的处理达成一致,但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后,林某申请强制执行并已领取大部分执行款等事实,表明其未按该约定履行,故夏某甲有权要求林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根据协议约定,夏某乙与林某离婚后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为15000元。夏某甲基于父母离婚后曾与林某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同意扣除部分抚养费,可准许,但金额偏低,酌情考虑2000元。故林某需支付夏某甲该期间的抚养费13000元。林某主张其实际抚养的时间与夏某乙相当事实,依据不足,故其提出的夏某甲无权主张抚养费的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某甲2014年度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负担。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了摆脱家暴而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其替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年的学费并购买了大量衣物等,双方还一同生活了三个半月,期间产生的抚养费用法院应予考虑。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夏某甲答辩称:上诉人与其父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上诉人应根据协议履行。基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由上诉人抚养过一段时间,原审已酌情扣除了2000元的抚养费。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林某提供了:一、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代收费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为夏某甲支付了2014年9月1日的学费2820元。夏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学费实际由其祖父提供,并通过夏某乙转交给林某进行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林某为夏某甲支付了2014年9月1日的学费2820元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二、微信截图一组,拟证明其实际抚养女儿的时间。夏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认可林某离婚后抚养过夏某甲一段时间,但原审已扣除了2000元作为林某该段时间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实际抚养女儿的时间,故不予采信。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抚养费标准过高。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甲的父亲夏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夏某甲的抚养费达成约定,林某虽主张协议系受夏某乙逼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林某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的支付义务,但其在抚养费之外另行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合理费用可予以扣除。林某主张离婚后其与夏某甲共同生活时间为三个半月,依据不足,原审基于夏某甲自认在父母离婚后与林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的事实,酌情扣除2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林某主张其为夏某甲支付了2014年9月1日的学费2820元,其在二审补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节事实,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故林某支出的2820元学费应由夏某乙承担,该费用可在林某应付的抚养费中一并予以扣除。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于林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某甲2014年度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10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