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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夏江某,男,无职业。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吐尔滚某,男,无职业。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及翻译人杨先荣(中南民族大学维语教师)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于2015年3月8日17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汉街白鹭街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吐尔滚某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热合夏江某趁行人沈某不备之机,盗得沈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当日19时许,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村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行人代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241元)。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前处刑事判决书等);4、被害人沈某、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对案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的供述;7、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热合夏江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热合夏江某、吐尔滚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热合夏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吐尔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