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子女无责任心。2014年初,因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搬离与父母及被告共同生活的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未支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M××××ד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价值约60000元);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生女已16岁,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系招婿,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收入用于家庭,目前居住房屋是婚后拆迁共同所建,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分割房产,或补偿被告6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至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1月、2014年6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判决准予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