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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秋柱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云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秋柱,赵云学,张明兴,五得利集团亳州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秋柱,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韩保增,山东省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7172008806084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学,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兴,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得利集团亳州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丹志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浩然,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张家口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蔡秋柱、赵云学、张明兴、五得利集团亳州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称五得利面粉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成、被上诉人蔡秋柱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增、被上诉人赵云学、被上诉人张明兴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上诉人五得利面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川、孙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张家口二建公司承包五得利面粉公司三千吨车间土建工程后,将制粉车间工程承包给张明学。2013年5月3日张明学又将该工程一至七层花岗岩地面及楼梯、墙柱踢脚线分包给赵云学。蔡秋柱受雇于赵云学。2013年5月17日,蔡秋柱在铺设花岗岩搬料时从三楼坠落到二楼摔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蔡秋柱在亳州市火车站大寺骨折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100元;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2646.7元。后又转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9526.52元。蔡秋柱住院期间,张明兴垫付医疗费18000元,赵云学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蔡秋柱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经该院委托,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秋柱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发伤致右肱骨无远端骨折综合符合X级伤残;骨盆骨折构不成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期间需护理一人。二处骨折手术费用13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秋柱受雇于赵云学铺设花岗岩,赵云学支付蔡秋柱工资,蔡秋柱、赵云学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蔡秋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赵云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二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明兴,张明兴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赵云学,对蔡秋柱的损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秋柱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303.22元、误工费11984元、护理费12188.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2833.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根据蔡秋柱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121825.12元。蔡秋柱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其伤害应负40%的责任即48730.05元。蔡秋柱住院治疗期间,张明兴垫付医疗费18000元,赵云学垫付医疗费16000元,从其应赔偿款中扣除。赵云学还应赔偿蔡秋柱39095.07元。张家口二建公司、张明兴对蔡秋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蔡秋柱各项损失39095.07元。张明兴、张家口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蔡秋柱对五得利面粉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蔡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蔡秋柱负担2046元,由张明兴、张家口二建公司负担836元。张家口二建公司上诉称:张家口二建公司施工铺设地面花岗岩是赵云学销售供应的,系从赵云学处承揽的铺设花岗岩工程,属于承揽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蔡秋柱的损害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其责任应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蔡秋柱辩称:张家口二建公司承包五得利面粉公司的工程,又转包给张明兴,蔡秋柱从张明兴处领取工资。张家口二建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蔡秋柱受雇于张明兴。张家口二建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方面有过失,应承担责任。张家口二建公司对蔡秋柱的受伤负有责任,其有对安全负责的责任,保证工作人员的安全。其未及时控制奉献,导致蔡秋柱受伤,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云学辩称:张家口二建公司安全措施未到位。张明兴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五得利面粉公司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家口二建公司应否对蔡秋柱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家口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故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张家口二建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蔡秋柱对损失的造成虽然也有过错,一审亦根据过错承担判决其自行承担了部分责任。张家口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张家口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