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外号“张老七”),农民,住溆浦县。2015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下坡路口处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海洛因包子一个,得人民币100元。2015年2月底的一天,张某在溆浦县江口镇华翔网吧楼梯口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海洛因包子一个,得人民币28元及“曲马多”药一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办案民警陈少华、向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2日,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接到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称张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交代其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民警随即对张某进行讯问,张某对贩卖毒品给石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K4312240000002015050024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溆公(江)决字(2015)第6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溆公(江)强戒决字(2015)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明张某的通话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张某指认石某向其购买毒品,石某指认张某向其贩卖毒品。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石某通过一被服店的公用电话联系张某,在溆浦县江口镇计生办下坡路口处向张某购买海洛因包子一个,付给张某人民币100元。2015年2月底的一天,石某通过被服店的公用电话联系张某,在溆浦县江口镇华翔网吧楼梯口向张某购买海洛因包子一个,付给张某人民币28元及“曲马多”药一盒。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经营的被服店内装有一部座机,号码为2638947,平常作为公用电话收费使用。9、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对自己向石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石某、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陈燕琳审 判 员 姚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