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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犯妨害作证罪连某、林某乙等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蔡某,连某,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连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某丙),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连某、林某乙、蔡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建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志勇、被告人连某、林某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妻子王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甲离婚,并于2012年4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得共同收益中的70000元及要求林某甲给予经济帮助25000元(人民币,下同)。林某甲为了达到少分财产给王某的目的,找到在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经营文印店并兼营代书业务的陈某进行咨询,后在陈某的授意下,林某甲先后找到被告人连某、蔡某、林某乙三人要求他们配合作伪证,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8日两次先后带连某和蔡某、林某乙到陈某经营的文印店,在陈某的帮助下,林某甲当场准备好向连某和蔡某、林某乙借款的虚假借条(其中虚构向被告人连某借款25000元,向被告人蔡某借款35000元,向被告人林某乙借款30000元)和民事起诉状,后陈某分别于当天指派其雇请的员工为连某、蔡某、林某乙和林某甲带路到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协助办理相关诉讼事宜,致使龙海市人民法院分别对连某和蔡某、林某乙诉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当天予以调解认定。案发后,蔡某、林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林某甲在林某乙的动员下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连某在林某乙的动员下于2014年9月23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并当庭提供归案过程等书证;证人苏某、林某丙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连某、蔡某、林某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五被告人均是主犯;林某甲、蔡某、连某、林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陈某具有坦白情节;林某乙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五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给王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与王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的妻子王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林某甲离婚并分得共同收益中的70000元及要求林某甲给予经济帮助25000元。林某甲为了达到少分财产给王某的目的,找到在龙海市榜山镇田边村经营文印店并兼营代书业务的陈某进行咨询,后在陈某的授意下,林某甲先后找到被告人连某、蔡某、林某乙等三人要求他们配合作伪证,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年4月18日先后带连某和蔡某、林某乙到陈某经营的文印店,在陈某的帮助下,林某甲当场向连某和蔡某、林某乙出具虚假借条(其中虚构向连某借款25000元,向蔡某借款35000元,向林某乙借款30000元)和民事起诉状。陈某分别于当天指派其雇请的员工带领连某、蔡某、林某乙和林某甲到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协助办理相关诉讼事宜。龙海市人民法院当天分别对连某和蔡某、林某乙诉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予以调解结案。2014年9月15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林某甲、蔡某、林某乙、连某的违法犯罪线索后移交龙海市公安局查处。2014年9月22日,蔡某、林某乙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林某甲在林某乙的动员下于2014年9月22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连某在林某乙的动员下于2014年9月23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1日,在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陈某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归案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民事起诉状、欠条、龙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苏某、林某丙、钱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陈某、蔡某、连某、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由龙海市司法局出具的五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该五份意见书分别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蔡某、林某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蔡某、连某、林某乙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动员其他同案被告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五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连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谢井凤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