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KF29**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景洪市宣慰大道喷水池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A93**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当某某无责任。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66.27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43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