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杰与黄林、李秀刚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黄林,李秀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范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林,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刚,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阳光巷*号。本院受理原告范杰诉被告黄林、李秀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秀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范杰诉称其受被告黄林邀约,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金矿村为被告李秀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该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李秀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秀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