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与刘家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刘家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西路570号。法定代表人:惠建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仁利,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荣。原审原告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与原审被告刘家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惠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被上诉人刘家荣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一审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前曾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诉请要求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补发2005年7月及以后工资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被告最迟应自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的住院费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依照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自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告不予参保,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仲裁机关依据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第34号)文件已被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请求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生活费。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承担被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住院医疗费1671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活费64640元。原审被告刘家荣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日,(2005)沙民合初重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并由原告给付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费,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仅给付了生活费,但没有与被告签订正规的书面劳动合同,执行尚未终结,导致被告至今生活和医疗没有保障,被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关于住院费和生活费问题,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导致被告不能享受相关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求赔偿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应当支付。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11)第26号)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仲裁机关裁决的住院门槛费数额不当,生活费应为68120元,应予变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荣曾在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摩托车修配厂工作,原告系该修配厂的出资人。该修配厂于1993年2月歇业,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接管了该修配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财务印鉴等。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期限自1993年4月20日至1995年4月19日,199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未再安排被告上岗工作。2003年8月,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自2006年1月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的人事档案现在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大连市体育局处。自2005年4月以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共住院5次发生住院费用32255.68元,其中包含自费药品费用8347.1元以及住院起付费(门槛费)。原、被告曾发生多次劳动争议诉讼纠纷。2005年,被告因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给付1995年4月以后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提起仲裁并诉至本院。2005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5)沙民合初重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与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签劳动合同;2.原告给付被告1995年4月至2003年4月的生活费2174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给付了1995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1740元,因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劳动合同,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被告因要求与原告签订《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补发2005年12月至2007年7月及以后的工资及25%赔偿金、补交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提起仲裁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沙民合初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大民合终字第18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另查,2006年8月1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00元/月;2007年12月20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700元/月;2010年7月10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900元/月;2011年4月1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元/月。2014年12月23日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6月住院医疗费23777.56元;2.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841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6日期间住院医疗费1671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生活费6464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原工作单位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摩托车修配厂由其出资单位即本案原告接管后,关于原、被告之间应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应给付被告1995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申请执行后,双方因对签订合同的类型未达成一致,以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然被告自2006年1月起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但结合被告原工作单位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原告接管,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导致被告待岗的事实经过,被告应属于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息工人员。在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仍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原告应当按照息工人员工资标准给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依据《大连市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06年以来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数额为64640元(600元/月×15个月×80%+700元/月×30个月×80%+900元/月×9个月×80%+1100元/月×27个月×80%+1300元/月×10个月×80%)。原告自2005年4月起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被告在患病住院期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应对被告未能享受医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大政发(2011)26号)以及《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的规定,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850元,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为15%。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5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2255.68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8347.1元,原告应承担的住院医疗费可在扣除住院起付费及自费药品费用后,按照15%的比例计算。虽然原告对被告住院期间自费及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自费及医保范围费用的举证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仲裁机关裁决的住院医疗费一项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6710元[(32255.68元-850元×5次-8347.1元)×85%]。关于时效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前原告未向被告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现被告主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工资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在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要求重新裁判生活费及住院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向被告刘家荣支付2014年2月至6月期间住院医疗费16710元;二、原告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向被告刘家荣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646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签订《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并再次申请劳动人事仲裁。上诉人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根本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接手体育局下属的摩托车修配厂后,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按照停薪留职办法自行缴纳的,不论是2005年4月以前,还是2005年4月以后,并不存在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16710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64640元。刘家荣二审答辩认为,因上诉人是事业单位,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签订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停薪留职到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未安排,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接管了教育局的修配厂是不争事实,社会保险应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生效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合初重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因对签订合同的类型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持续存在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起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但因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停薪留职合同,停薪留职期满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但上诉人并未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导致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系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息工人员有事实根据,并按照息工人员工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2006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05年4月起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在患病住院期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大政发(2011)26号)以及《关于贯彻﹤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09号)的规定及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陆上运动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