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5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逢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区新江北路XX房将被告人黄逢抓获,随后民警在该住宅楼下停车场内搜获被告人黄逢藏于其所驾驶的黑色助力车内的20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20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7.03克。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27.03克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另查明,缴获被告人黄逢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7.03克已收缴。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5日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四年四个月四日,尚未执行二年七个月二十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黄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7.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执行前罪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依法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其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十六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七个月二十六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