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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永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永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429号申请人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永军。被执行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金龙,经理。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永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永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52221.57元、违约金15222.2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8245元、执行费2439.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