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清玉与郑培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玉,郑培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石卫军(陈清玉之子),农民,住丰都县。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健康权纠纷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卫军、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玉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陈清玉在其承包的土地栽红薯,并与谢怀亚闲聊。因陈清玉看见有羊在吃谢怀亚家的玉米苗,就骂羊的主人。骂人的话刚好被路过的郑培兰听见,郑培兰以为是针对自己,致双方发生口角。后郑培兰上前撕扯陈清玉嘴角,后双方发生抓扯纠纷,致陈清玉口腔、面部受伤。陈清玉伤后经民警调查后将陈清玉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090元。后经调解,郑培兰拒不赔付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郑培兰赔偿医疗费309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55元。被告郑培兰辩称:事情的起因并非是羊吃玉米苗,而是陈清玉无故辱骂郑培兰,且先动手抓郑培兰遂引起抓扯纠纷,郑培兰属正当防卫。同年5月29日,双方在丰都县包鸾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确定均不向对方赔偿医疗费。故法院应驳回陈清玉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郑培兰诉称: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郑培兰也被陈清玉打伤,在丰都县湛普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1.28元。请求法院判令陈清玉赔偿医疗费5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787.05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528.33元。并由陈清玉承担反诉受理费。反诉被告陈清玉辩称:陈清玉当时骂的是羊,并非骂郑培兰,且陈清玉并未先动手伤害郑培兰,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陈清玉在自己承包的土地栽种红薯,并与谢怀亚闲聊。在闲聊中,因陈清玉的言语中包含有骂人的话,此时被路过此地的郑培兰听见,郑培兰认为是针对自己,致双方发生口角。后郑培兰上前撕扯陈清玉嘴角,致致双方发生抓打纠纷,且双方均受伤。后经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调查后,陈清玉于当日被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腔粘膜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伤。于同年5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90.30元。抓打结束后,郑培兰也到丰都县湛普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口角皮肤裂伤,前额及面部皮肤划伤。共花去医疗费591.2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陈清玉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郑培兰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反诉主张,并由陈清玉承担反诉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培兰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陈清玉所花的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进行司法鉴定,后已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及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及用药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湛普镇卫生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清单、诊断书、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陈清玉、郑培兰、谢怀亚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在相互抓打的过程中致双方受伤属实,但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较年轻力壮,且在言语误会的情况下先动手,应承担双方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出口骂(伤)人,并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因误会而抓打,仍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双方受伤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承担双方受伤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承担双方受伤40%的赔偿责任。陈清玉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3090.3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陈清玉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清玉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2014年重度市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计算,即确认为568.50元;3、护理费为560元(7天×8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陈清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未超过当地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0元,未超过营养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交通费50元;7、陈清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列损失计4613.80元。应由郑培兰承担60%赔偿责任,即为2768.28元。其余损失由陈清玉自己承担。郑培兰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591.28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郑培兰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2014年重度市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9643元计算,即确认为81.21元(门诊治疗1天);3、郑培兰主张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计672.49元。应由陈清玉承担40%赔偿责任,即为269元。其余损失由郑培兰自己承担。综上,郑培兰应赔偿陈清玉2768.28元,扣减陈清玉应赔付郑培兰的赔偿费用269元后,还应赔付陈清玉249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9.2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玉、被告(反诉原告)郑培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陈清玉负担20元,郑培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