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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勇与彭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明辉,莫勇,彭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孟明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勇,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被告:彭瑞英。原告孟明辉与被告莫勇、彭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莫勇已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华、郭强,被告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明辉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莫勇、彭瑞英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限为4个月,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息)为6%,每个月支付一次。违约责任: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从淄川农行取款95000元,另加随身携带的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按借款合同约定付给被告。2011年11月14日,被告莫勇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209.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2于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莫勇辩称,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利率约定过高,根据现在情况无支付能力。被告彭瑞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31日,原告孟明辉与被告莫勇、彭瑞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每个月支付一次,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或乙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幕王分理处取款95000元,另加随身携带现金5000元,共计10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按约支付了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莫勇亦当庭承认借款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6%,违反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六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彭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勇、彭瑞英共同偿还原告孟明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莫勇、彭瑞英共同向原告孟明辉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莫勇、彭瑞英共同向原告孟明辉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孟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4764元,原告孟明辉负担839元,由被告莫勇、彭瑞英负担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宏审 判 员  宓远胜人民陪审员  田宜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韩欣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