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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98号原告余某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望狐村白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同年腊月被告一走了之,至今没有音讯。2010年前后介绍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才知道上当受骗了,现在被告已经离开原告五年有余,故提起��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广灵县望狐乡人民政府、广灵县望狐乡望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久离家,没有生育子女,至今未归。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望狐村白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同年腊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其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书面证明,广灵县望狐乡人民政府、广灵县望狐乡望狐村村委会证明及���院庭后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经本院庭后调查,证人李某某、殷某某所出具证言及望狐村党支部书记张晓明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均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均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后被告潘某某于结婚当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子女生育情况及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数月,被告便出走至今未归。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同时被告的行为置家庭不顾,未尽到责任和义务,且被告已出走多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