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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甲诉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韦某甲,女,1987年8月5日生,苗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韦某乙,男,1983年10月4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刚胜,男,1954年1月13日生,水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系由都江镇怎雷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韦某甲诉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2006年5月生育男孩韦炳甲,于2012年2月9日在都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性情粗暴,双方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叫原告回来离婚。原告回家后不能忍受被告的虐待而回到娘家,被告来原告家后在原告母亲面前残酷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1月5日经都江人民法庭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经半年,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为此,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韦炳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年满18岁为止。并准许原告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小孩一次。要求被告把原告私有的76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户籍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关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韦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韦某乙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2005年同居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两家相距约300米,并于2006年5月生育了男孩韦柄木,于2012年2月9日双方自愿到都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10年时间里,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我离婚,我本意是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坚持离婚,我没有办法,被迫同意离婚。离婚后,小孩韦炳甲由我抚养,原告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九年)共计64800元。原告诉称的私有的76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列为债务清偿。在按照民间风俗办酒中,被告交给原告800元抵作银器礼金,要求原告退回;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向其堂哥韦其高借款10000元,原告应该承担5000元的偿还义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从原告手机照片上下载照片,证明原告在QQ聊天中与他人互称老公、老婆的事实,原告在质证中予以认可是事实。对聊天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治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05年10月9日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6年5月生育儿子韦炳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2月9日在都江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年初,双方共同到外地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在QQ聊天中与他人热聊,引起了被告的不满,并报警处理。回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遭到被告无端猜疑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期间,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也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承担婚生子韦炳甲的抚养费。原告认为以前打工一个月有2000元以上收入,现在没有工作。只能承担小孩每个月抚养费2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起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二人因交友发生争吵,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仍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5月生育儿子韦炳甲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因为孩子抚养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按照原告自认打工月收入的20%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承担所生男孩韦炳甲的生活费400元为妥。对原告提出的7600元私人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银器彩礼和借款治病,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韦炳甲由被告韦某乙抚养,原告韦某甲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凭学校收费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兴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明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