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爱国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行初字第32号原告刘爱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滕彦民,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国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2011年3月份,林甸县长青林场给作为该林场土地承包人的原告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理由是行政区划及土地规划已调整。为查明事实,原告向林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林甸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按期公开信息。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现法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而本案原告刘爱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爱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