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步永与魏长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杨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个体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魏某某在泗洪县修建的汴河桥工地做工程,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2010年7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材料款2303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余款被告承诺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否则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了保证书。因被告到期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039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魏某某多次从原告杨某某处赊购五金材料。其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0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一份欠条,表明“欠到杨某某五金材料款总合计贰万叁仟零叁拾玖元正”,并注“已付5000元”。原告在欠条上同时限定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否则按3%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日,被告魏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欠杨某某五金材料欠条魏某某承诺在2013年12月30号之前付款”。再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该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欠条上书面载明“定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否是3%息利”,属于文意不清,究竟是从何时按照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计算多少应付款利息均不明,且为原告本人书写,该利息属约定不明,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另有约定,从之后原告提供的被告保证书中也无法认定此约定,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结算欠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五金材料款18039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