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友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友文,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捉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友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友文及辩护人谭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友文到重庆市江北区、九龙坡区等地,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金友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友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提出金友文认罪、悔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友文到重庆市江北区、九龙坡区等地,四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金友文进入被害人罗某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一村X栋X单元X-X,盗得罗某一部三星NOTE3手机、现金若干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逃离时被罗某发现,遂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在房间客厅沙发上。2.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友文到被害人邓某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一村XX号X-X,用塑料卡片捅开门锁入内,盗得邓某放在卧室内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4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以及现金600元,离开时将两部手机的SIM卡卸下丢弃在房间内。3.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友文进入被害人聂某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X栋X号房,盗得聂某一部带保护壳的苹果Iphone5S手机以及现金若干,离开时将手机保护壳卸下丢弃在房间内。4.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友文进入被害人钟某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XX号X-X,盗得钟某三部手机及现金若干,离开时将手机保护壳、SIM卡卸下丢弃在房间内。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提取到遗留在相关物品上的DNA物质,经比对后锁定了被告人金友文实施了盗窃行为。2015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利川市将金友文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邓某财物的事实并赔偿邓某经济损失32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友文赔偿被害人聂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友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聂某、钟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金友文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DNA鉴定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07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刑事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友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金友文在庭审中尚能认罪,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金友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友文退赔被害人钟某、罗某未追回的经济损失。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