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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健、XX华、张目新与大庆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12]12号批复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行初字第31号原告朱健,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华,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目新,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立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宝印,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陆昊,省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忠,黑龙江省法制办处长。委托代理人姚羽洁,黑龙江省法制办主任。原告朱健、XX华、张目新诉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撤销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12)12号批复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健及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原告XX华、张目新的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印、董敬民,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忠、姚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庆政函(2012)12号《关于撤销让集建(91)字第97号、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该批复内容:“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让集建(91)字第97号、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庆国土资呈(2012)2号)已收悉,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同意撤销让集建(91)字第97号、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2)12号批复。原告朱健、XX华、张目新诉称,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富强屯46号有一处合法房屋,因大庆市让胡路区富强铁东地区土地整理拆迁改造项目建设,我们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土地位于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31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实施了强拆。2012年2月15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12)12号批复决定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次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庆国土资函(2012)7号《通知》,要求我们交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手续。依据有关的法律,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撤销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为朱洪儒的法定继承人;2、让集建(91)字第97号、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910099号大庆市(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对涉案地块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3、黑政土(2007)第62号、黑政土(2007)第161号、黑政土(2008)第183号、黑政土(2009)第19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富强村的集体土地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征收为国有;4、喇镇富强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5情况说明、叶守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取得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6、《证言》、何殿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函(2011)45号函的答复》内容不实;7、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2)12号《关于撤销让集建(91)字第97号、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庆国土资函(2012)7号文件,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8、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并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9、行政起诉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并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大庆市人民政府责成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占地性质进行了详细调查核实。在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对1985年全国第一次土地详查时原告占地性质的确认资料进行了调取,确认朱洪儒占地为城镇国有建设用地,归富强村集体使用。朱洪儒申请宅基地的档案中,“产权所有人情况”注明的为使用国有土地摘要,表明了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在朱洪儒的大庆市(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照第9100**号中也充分证明了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喇嘛甸镇对朱洪儒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朱洪儒以宅基地名义所占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归富强村使用,对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错误颁发。1991年6月9日,朱洪儒办理第910099号大庆市(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证中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中注明宅基地350平方米;1991年7月9日,朱洪儒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让集建[91]字第0097号),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建筑占地144平方米;1993年7月23日,朱洪儒再次递交申请宅基地登记申请表,办理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建筑占地237.1平方米,建筑物又私自超建93.1平方米。从“宗地档案”材料记载可以得到充分证明,并没予批准,其中“地籍调查表”中没有邻宗地人签字,没有地籍员签字,没有调查日期。“土地审批登记表”中没有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签名和盖章,没有发证机关批准意见签字和盖章。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2)12号《关于撤销让集建(91)字第97号、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使工作职能的审批程,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该批复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对此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0)33号批复,欲证明该批复收回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占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在此收回范围;2、收储拆迁局部图,欲证明1985年详查时原告占地即为国有建设用地;3、198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欲证明1985年详查时原告占地即为国有建设用地;4、大庆市村镇建设申请书,欲证明该区域当时归富强村集体使用,1991年朱洪儒提出建住宅申请,用地350平方米,建筑面积144平方米;5、土地登记材料,欲证明镇政府土地管理人员未经土地性质核实,依申请给予审批了;6、私有房屋登记申请及审查材料,欲证明镇政府村镇管理人员依申请对朱洪儒私有房屋给予了审查登记,并在“产权所有人情况”存根中记载为使用国有土地350平方米;7、1993年编号071511号宗地档案,欲证明朱洪儒1993年7月23日再次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土地面积1767.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但界址标示表中未有邻宗地指界人签字,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明确记载超站1417.1平方米,并未有审核机关意见和发证机关意见,均未签字或者盖章;8、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政府对市国土局调查答复,欲证明朱洪儒以宅基地名义所占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归富强村集体使用的土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错误颁发。违法超占土地并没有得到批准,材料存在个别管理人舞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建议依法撤销;9、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呈(2012)2号文件,欲证明根据调查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10、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函(2012)12号文件(被诉行政行为),欲证明根据调查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此批复为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具有可诉性;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黑政复决字(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5日,三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公开听证,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与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目的也与大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一致;第2组证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第3组证据共8份,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笔录;5、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邮寄详单;7、复议委员会专家评审意见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欲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占用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但证明不了原告是合法取得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异议,四份证据确定不了范围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朱洪儒当年使用土地的性质。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庆国土资函(2012)7号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违反正当程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存异议,2011年10月制图,并不能证明1985年详查时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为国有性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存异议,2002年3月制图,并不能证明1985年详查时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为国有性质。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同对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9与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10及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四份审批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因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起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朱洪儒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村民,因其承包菜园及房舍被大庆市蔬菜局征用,其向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政府村镇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喇嘛甸镇政府村镇房产管理部门考虑到朱洪儒的实际情况,在本案涉案地块批准了朱洪儒建住宅,但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仅归富强村使用。1999年6月9日,朱洪儒取得所建房屋的第910099号大庆市(村镇)私有房屋产权证照,产权证中印制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中注明宅基地350平方米,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其后,1991年7月9日朱洪儒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让集建[91]字第0097号),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建筑占地144平方米。喇嘛甸镇政府土地管理人员在没有进行土地性质调查确认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误认为集体土地性质;1993年7月23日,朱洪儒再次递交申请宅基地登记申请表,办理让喇集建(93)字第071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50平方米,建筑占地237.1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从原有的144平方米又超建93.1平方米。在庭审查实,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档案”中存在地籍调查表中无邻宗地签字、无地籍调查员签字、无调查日期、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无审核人签名且无公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负责人签字且无公章等问题。朱洪儒于2007年9月25日死亡。2010年3月19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10)33号文件,该文件将包括朱洪儒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在内的等部分土地收回。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涉案两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进行调查,并于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去函核实两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答复当年为朱洪儒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错误颁发,应予纠正。2012年2月15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12)12号文件,撤销朱洪儒的两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朱洪儒的妻子及两个女儿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撤销朱洪儒的两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函(2012)12号文件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档案”中存在地籍调查表中无邻宗地签字、无地籍调查员签字、无调查日期、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无审核人签名且无公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负责人签字且无公章等诸多问题。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的诸多问题经调查核实确认事实存在。鉴于朱洪儒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实际情况,大庆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庆政函(2012)12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庆政函(2012)12号《批复》及黑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健、XX华、张目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健、XX华、张目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许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