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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许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介绍王某(另案处理)以50美元的价格从位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后许某又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等人在其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广场×房间吸食冰毒,许某从中获利100元。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在其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广场×房间吸食冰毒。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介绍李某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许某将李某事先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许某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房费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孙某、肖某证言,被告人许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贩卖毒品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魁煊书记员  刘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