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傅美金与赵太伟、曾凡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太伟,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廷,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贵勇,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美金,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辉(系傅美金丈夫),男,农民。上诉人赵太伟、曾凡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3日,赵太伟向傅美金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傅美金出具等额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承诺:1、借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返还,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被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江海辉及曾凡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江海辉及曾凡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赵太伟、曾凡廷未返还借款。经傅美金催讨,赵太伟于2013年8月10日向傅美金出具《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赵太伟尚欠傅美金借款50,000元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傅美金因追索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曾凡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赵太伟仍未按期返还借款,曾凡廷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傅美金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赵太伟向傅美金借款50000元,傅美金同意并已实际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因赵太伟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傅美金要求赵太伟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傅美金在起诉时已调整为要求赵太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已将赵太伟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故赵太伟应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傅美金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曾凡廷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傅美金主张曾凡廷应对赵太伟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赵太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美金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曾凡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傅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太伟、曾凡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太伟、曾凡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其是债权人。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丈夫江海辉的。因江海辉说由其向担保公司借款,若借到钱后通过银行转账到上诉人的账户。故借条上注明了上诉人曾凡廷的银行账户,但上诉人的账户并未收到钱,借贷关系根本没有发生。且按被上诉人陈述的当场支付现金,按照生活常理被上诉人为何要其丈夫担保?因此,江海辉担保的是向其他债权人的借款。且一审庭审中,江海辉当庭三次陈述是“向担保公司借款”。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在庭审中临时举证“还款协议”,当时上诉人方仅代理人出庭。代理人电话告知上诉人后,上诉人即告诉代理人该还款协议是另一笔借款。第二天遂向法院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组织质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美金答辩称,法院认定的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用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程序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太伟、曾凡廷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并未发生。被上诉人傅美金认为,本案借贷事实存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太伟、曾凡廷向法庭提交起诉状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5)邵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邵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信用度极低。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赵太伟及其公司与江海辉及其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而非与本案被上诉人傅美金之间的纠纷,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被上诉人傅美金提交的上诉人赵太伟、曾凡廷亲笔签名借条原件及还款协议原件,并陈述借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该借贷事实予以否认,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仅口头提出异议外,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并不否认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署名。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分析,借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止,长达两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始终持有该份借条。若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在这期间始终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借条或主张撤销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法律并未禁止民间借贷出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且本案借款金额为5万元,现金支付亦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并非针对本案所诉借款,而是其已偿还的另一笔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案外的另一笔借款的借条,但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系本案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且其所主张借款的借条已收回,却以忘记收回为由未收回还款协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还款协议补强证明本案借条载明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太伟、曾凡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