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朱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朱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平,银行职员。被告:杨智德,个体。被告: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凤城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杨智德,公司经理。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海阳市海园路。负责人:孙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原告李平与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涛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4月4日15时10分,被告杨智德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凤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朱吴加油站东处,与前方顺行的李平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至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已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中先行处理,伤者李平的后续治疗费用在2015年1月28日已经形成,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4379.27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721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1120.27元;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杨智德辩称: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上次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已全部解决,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杨智德是被告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入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已经满额赔付,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也已经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935号判决书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另行提出该主张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于其他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5时10分,杨智德驾驶“鲁Y×××××号”“丰田牌TV6460GLX-JNVT”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凤路由西东行,行至烟凤路92KM+700M处,与前方顺行的李平驾驶“鲁Y×××××号”“起亚牌YQZ7140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杨智德驾车逃逸后被查获,此事故造成李平及其乘车人李文安、李文斌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4月18日,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杨智德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杨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平、李文安、李文斌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文安、李文斌及原告李平的其他损失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相应的处理,李平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李平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对其左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43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9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50元,计算依据为按照(2013)海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500元/月,误工时间为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开具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共计为39天,误工费计算为4550元,原告提交单位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护理费7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咏梅护理,李咏梅为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0.06元/天,护理9天,护理费计算为721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去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入院时乘坐出租车花费300元,出院时医院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回花费交通费900元,共计1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相应的份额,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告主张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明里,未体现出单位扣发其工资,该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中应包含在内,不应再行主张。二、原告主张护理费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中已赔付,不再予以承担;三、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的两张治疗单据未在门诊病历中记载,数额为93.28元,被告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意见相同。原告李平主张93.28元的医疗费,系从烟台回家后在海阳市中医院拆线的花费,未提交门诊病历。根据原告李平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一页出院医嘱中第3条记载“若无异常术后2周拆线”。可证实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进行拆线治疗。经调查核实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中,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是根据伤者的伤情,结合评定的标准,对其护理、误工进行的综合评定,其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包含在内。另查,被告杨智德系被告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驾驶的“鲁Y×××××号”“丰田牌TV6460GLX-JNAVT”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杨智德系从事公司事务过程中。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其他损失尚有余额。(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判决后,就李平、李文安、李文斌三人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赔付80000元。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案件中李平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作笔录、和解协议、(2013)海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对该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作出明确的认定,尽管被告杨智德从事职务行为,但是存在驾车逃逸情节,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与被告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平的后续治疗费中93.28元拆线的医疗费,根据其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出院时原告没有进行拆线治疗,因此尽管原告没有提交在海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但是拆线是必要的治疗过程,原告所提交的拆线医疗费单据应当予以认定。另外,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在(2013)海民初字935号的鉴定结论中一并包含了后续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因此原告李平主张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72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为左股骨行动存在诸多不便,乘坐出租车就诊,从海阳至烟台花费300元属合理花费,出院时因手术尚未拆线乘坐医院专门指定的车辆花费900元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为15849.2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Y×××××号”“丰田牌TV6460GLX-JNAVT”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满额赔付,其他分项尚有余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43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4649.27元,由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平1200元;二、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平14649.27元。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杨智德、海阳市海城石化有限公司承担246元,原告李平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腾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