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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议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福箱,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23号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住所地:巨野县。经营者:李国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汉族,1974年出生,户籍地:巨野县。申请执行人:丁福箱,男,汉族,1967年出生,居民,户籍地: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福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听证,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的经营者李国民、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申请执行人丁福箱、委托代理人张修旺、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生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和听证终结。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称,贵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巨执字第10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其实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是案外人个人财产,案外人的经营场地与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各异,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合法财产的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地址及财产情况说明、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复印件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丁福箱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场地各异不是事实,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先在红旗路由纪任彩经营,后在龙太路由颜世占经营,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辩称,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巨执字第109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不是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是颜世占转让给我个人的财产,并由我出租给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经营使用,并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3)巨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丁福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改判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丁福箱货款986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丁福箱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丁福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巨执字第1095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巨执字第10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又查明,该案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5月份,此时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任纪彩,管理人员是颜世站,该案于2013年7月份诉讼时,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任纪彩变更为李东生,股权由任纪彩转让给李东生,现在的股东是李东生和颜世站;另于2013年6月21日,颜世站将坐落在太平镇南侧龙太路西侧霖园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的《木工加工厂》和机器设备转让给李东生,并办理公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审理中对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的查封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在执行中的查封是对审理期间查封的继续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是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向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生承租的财产,案外人享有租用权,租用权不同于所有权,不能对抗该案的查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生主张对该案查封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李东生应当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该案原民事、执行裁定中,认定查封的是被执行人巨野和润木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本院认为,查封的机器设备的产权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对争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福箱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提供了担保,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未向本院提供担保,可以继续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巨野县太平镇民生木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兴奎审判员  李林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