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州懿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徐州懿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佟熹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全磊,职务经理。原告徐州懿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懿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春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号牌为苏C251**号豪泺牌混凝土搅拌车一台及配属零部件、工具,租期为两年,租金每月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但被告一直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租金,并答应承揽工程结算后给付,原告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以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为由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28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72000元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8日订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月租金1.2万元;合同期间,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2、催款函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份由原告员工彭明雨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以及被告确认18个月所欠租金21.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6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徐州懿德公司与被告青岛春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苏C251**号豪泺牌ZZ5257GJBN3649W型混凝土搅拌车一台及其配属零部件、附属设备和工具,每月租金1.2万元。结算时间为每月30日,结算租金按双方签认生效后作为有效结算依据。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载明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青岛春雨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1.6万元,被告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催款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青岛春雨公司租赁原告徐州懿德公司混凝土搅拌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州懿德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被告青岛春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懿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21.6万元。如果被告青岛春雨世纪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负担5140元,退回原告108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颖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