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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朱大伟、倪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朱大伟,倪瑾,何州玥,朱相君,殷华,朱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寿尔福路***号。诉讼代表人:毛炳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晓榕、汤方琴,系该行职工。被告:朱大伟。被告:倪瑾。被告:何州玥。被告:朱相君。被告:殷华。被告:朱荣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朱大伟、倪瑾、何州玥、朱相君、殷华、朱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朱大伟、倪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9430.1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何州玥、朱相君、殷华、朱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榕、汤方琴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第一、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第一至五被告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六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联保小组合同项下45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发放贷款150000元到第一被告帐户。第一、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9430.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伟、倪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9430.1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州玥、朱相君、殷华、朱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各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