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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印清与李仲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印清,李仲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赵印清。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印清与被告李仲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印清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仲磊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曹妃甸区五农场场部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印清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印清、被告李仲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赵印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赵印清的伤情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印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436.12元,护理费2752元,误工费246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伤残赔偿金6199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检查费1760元,以上共计138983.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仲磊驾驶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调查得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许俊英,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民,各项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时间按相关规定不应超过120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仲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仲磊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曹妃甸区五农场场部西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印清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印清、被告李仲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仲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印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印清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枢椎骨折、脊髓损伤、C1-3脊神经根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等。原告赵印清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赵印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1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8148.46元(42.22元/天×193天),护理费802.18元(42.22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年×20年×14%),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2842.86元。被告李仲磊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赵印清的治疗情况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实。3、原告赵印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被告李仲磊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仲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赵印清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李仲磊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仲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赵印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400元。原告赵印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4%,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印清50871.44元。被告李仲磊赔偿原告赵印清17485.71元。三、驳回原告赵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赵印清、被告李仲磊各负担248.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苑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