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诗霖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诗霖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诗霖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诗霖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中纤板和多层板等板材产品,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350元。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价款64,972元,尚欠价款177,37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177,378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以177,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函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64,972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结清相应款项,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77,37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于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进行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倍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诗霖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7,378元,并另应偿付以人民币177,3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3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399元,由被告上海磊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