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洋河镇蓝天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剑、赵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洋河镇蓝天酒业有限公司,刘剑,赵保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蓝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冯桥村。法定代表人沙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剑,居民。被告赵保全,居民。原告宿迁市洋河镇蓝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酒业公司)与被告刘剑、赵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赵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酒业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白酒业务,与被告刘剑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7日以来,被告刘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当时刘剑承诺货到付款,但一直未支付,被告刘剑累计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欠款总额为359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沙风与被告刘剑签订还款协议,刘剑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赵保全对该协议作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剑偿还原告欠款35900元及利息7386元,总计43286元,被告赵保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剑未作答辩。被告赵保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剑多次在原告蓝天酒业公司处购买白酒。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刘剑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沙风酒款壹万元正10000。另加6400元刘建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剑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并出具欠条二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沙风酒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刘建”。“欠条今欠到沙风酒款3000元。刘建2014.1.29”。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剑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沙风酒款壹仟伍佰元正1500。刘建2015.2.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剑催要酒款,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协议,载明:“协议沙风与刘剑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剑欠沙风叁万伍仟玖佰元酒款,定于2015年3月18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依法办理。还款人:刘剑担保人:赵保全(担保人限期本年8月15前)2015年2月18日××××”。因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剑交付了货物,被告刘剑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沙风系原告蓝天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和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刘剑尚欠原告货款35900元。另被告赵保全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赵保全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赵保全对刘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剑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因双方在欠条和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4.34%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洋河镇蓝天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59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赵保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刘剑、赵保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