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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1590号罪犯李帅,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法澄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4年12月获得表扬。罚金4000元已缴纳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