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军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黄保国(刑拘在逃)驾驶浙B×××××号黑色奇瑞牌三厢轿车,窜至龙游县320国道衢龙路团石路交叉口位置,撬开尤某停放在此的赣E×××××厢式货车车门,从驾驶室内窃得现金16700元。张红军被抓获归案后,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张红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张红军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尤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张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红军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红军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尤文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