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XX与赵阳、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XX,工人。被告:赵阳,农民。被告:张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XX诉被告赵阳、张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赵阳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孙艳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赵阳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老三抚线塘坊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71.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548元、护理费506.64元(42.22元/天*12天)、误工费3269.44元、复印费2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61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3431.9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赵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拖车费、存车费、复印费都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未提交住院证加以佐证,而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在迁安当地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且均不能反映与就医的相关性,请法庭酌定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按原告的居住地标准农业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法医鉴定,不予认可,对误工期限只认可15日;对车损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并未持有保险公估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车损鉴定过高,另外未提供车损明细及鉴定发票,属于证据不足,对车损不予认可,车损还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上写的是存车凭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0分许,在老三抚线塘坊村处,被告赵阳驾驶被告张伟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XX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手擦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淑红护理。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42.22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71.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506.64元(42.22元/天*12天)、误工费1266.60元(42.22元/天*3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1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24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1329.14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阳从被告张伟手借用该车,赵阳同意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系经有鉴定资质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对法医鉴定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有资质的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支持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复印费、拖车费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XX的损失11329.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55.14元(医疗费7071.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06.64元+误工费1266.6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10元)。因冀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874元(11329.14元-10455.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赵阳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10455.1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874元。三、被告赵阳、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阳负担120元、由原告XX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郭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