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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兼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兼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兼海,男。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31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兼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兼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兼海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井冈山市龙市往古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省道63KM+500M处时,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曾小某,造成曾小某重伤二级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兼海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兼海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随救护车送被害人曾小某去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传唤。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开、谢某财、李四某、陈某胜的证言,被告人吴兼海的人口信息资料,井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吴兼海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曾小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江西吉安顺通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兼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兼海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吴兼海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兼海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兼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琴审 判 员  黄 鹂人民陪审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