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从兵与唐朝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兵,唐朝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王从兵,男,汉族,195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朝银,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杨云彬,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兵与被告唐朝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唐朝银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彬,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驾驶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向兴文县五星镇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境内下同路6K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唐朝银驾驶的川EB03**号小客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22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川EB03**号小客车在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朝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882元,由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唐朝银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朝银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从兵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拖船村往兴文县五星镇长兴村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下同路6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唐朝银驾驶并搭乘姚明秀的川EB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从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从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朝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姚明秀无责任。原告王从兵受伤后,即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入院伤肢予石膏外固定,活血化瘀,对症及促进骨生长等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6-8周,严禁患肢过早负重和剧烈活动等,伤肢扶双拐不负重活动至少叁月…”,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969.77元。2014年10月2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从兵伤情进行了鉴定,其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从兵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从兵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五星镇盖山村,其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在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唐朝银系川EB0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使用6969.77元,余款已由原告王从兵领取。上述事实有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工资表,唐朝银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从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朝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从兵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朝银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系川EB0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王从兵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从兵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6969.7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每天15元计算,支持21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护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700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6月23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1日计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6000元;5、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兴文县粤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达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原告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的事实,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支持3000元。上述共计65641.77元,另有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收取的100元交通费,未能说明产生的情由,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前述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69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等合计7179.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58462元。鉴于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系川EB0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上述赔偿应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垫付款1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从兵支付赔偿款7179.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从兵支付赔偿款58462元,原告王从兵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经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从兵支付赔偿款55641.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唐朝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