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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范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文文化,住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北屯市“原野人家”饭馆,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范某进入饭馆,盗走现金100元、一条中华(硬)香烟及两瓶红牛和一瓶黑卡饮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8元;2、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北屯市“楼外楼”饭馆,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范某进入饭馆,将餐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及两包玉溪烟和四包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元;3、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北屯市“喜洋洋爱婴”童装店,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范某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30元盗走;4、2015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北屯市“启琪煲仔”餐馆内,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范某进入店内,将餐馆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80元盗走;5、2015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张某来到阿勒泰市文化路七道巷“满江春鑫凯烟酒商行”,破门入室,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范某进入商行内,将商行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4950元及两包硬中华香烟和两包苏烟盗走;后被告人范某告诉被告人张某只盗窃现金750元,余款4200元被被告人范某私藏。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元。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郝某、向某、叶某、代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阿)公(刑)鉴(手印)字(2015)005号手印鉴定书、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看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谅解书;被告人范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务五起,价值人民币8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范某、张某自愿认罪,破案后,被告人范某、张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郝某、向某、叶某、代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郝某、向某、叶某、代某对被告人范某、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范某、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砸碎店铺玻璃的手段入店盗窃五起,价值人民币8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量刑时以充分考虑了张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要求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晓       龙审 判 员 努尔古丽·吾伦别克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也尔江&mid d ot;艾尔木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