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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淼与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淼,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郑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乐。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祥强。原告郑淼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乐,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淼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村村民,与叶碎蕊系母子关系。1998年被告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郑淼作为户内成员承包了被告村1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多年来享受被告村村民的各项权益,也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2005年间,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被告决定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按每人40000元向村民发放首期土地补偿款,原告郑淼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2009年3月、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分别向村民发放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征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30000元和1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无理由予以拒绝。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一期、第四期都分到了。中间两期不给原因是因为他外出读书了。这个款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淼系被告村村民,户籍在被告村。在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以原告郑淼父亲郑小孟为户主在被告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承包经营本村1亩土地,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间,包括郑小孟户承包田在内的被告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村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40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0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有关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比例进行了讨论,并制定讨论方案决议:“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已参加1995年12月31日本村土地承包的在册村民,分配比例为劳动力(责任田)60%和口粮田40%;凡属本村农业户口出嫁的妇女,现户口仍在本村的分配比例为40%,给予50%,办理迁出手续后发给;凡属1995年12月1日以后,登记在册的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分配比例为80%等……”。2009年3月和6月及2010年11月,被告向村民发放第二、三、四期征地补偿款。第二、三、四期按100%分配比例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四期的征地补偿款,第二、三期的征地补偿款合计5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审批表、分配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其作为郑小孟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身份亦未发生变更,原告亦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任何权益,故原告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余欠的第二、三期征地补偿款合计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淼征地补偿款5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乐清市柳市镇象山桥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