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永奎与霍江云、郭建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奎,霍江云,郭建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刘永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袁福涛,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江云,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坡,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政新型建材分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与被告霍江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建坡,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邢台市政新型建材分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与被告霍江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奎诉被告霍江云、郭建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坡、被告霍江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奎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18分许,被告霍江云驾驶冀E×××××轿车在滨江路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踝部损伤,因时逢春节在原告未治愈情况下,经原告及原告家属要求,医院勉强允许出院,仅住院3天,医生强调回家休息不能少于60天,如伤痛加重应及时复诊治疗。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第1305039201500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霍江云负全部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3.44元、误工费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366元、交通费561.70元,经事故处理机关协调未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郭建坡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霍江云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请判如所愿。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5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霍江云、郭建坡共同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数额过高,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18分,被告霍江云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由景河小区驶入滨江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永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坏,原告刘永奎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被告霍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第三医院骨一科接受治疗,2015年2月18日出院,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3.44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半月后复诊,如疼痛加重,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和侄子照料,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23.44元;误工费4012元,根据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540元计算,共34天;护理费4366元,根据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5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护理期限31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元,住院3天,每日30元;交通费561.7元,交通费单据24张。合计10053.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共计723.44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半月后复诊……”,出院后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5天,原告为城镇户口,没有提交相应的工作和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故误工费共计22580元/12月/30天*(3+15)=1129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虽2人护理,因未有医嘱,只能支持1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没有提交工作和收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2580元/12月/30天*(3+15)=112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100元*3天=300元。五、营养费,按3天计算,每天20元,共6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41.4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江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奎无责任。据此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E×××××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083.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129元、误工费112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58元。以上共计3441.4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41.44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霍江云、被告郭建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人民陪审员 葛兰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树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