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应超、项友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超,项友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68号原告:周应超,(曾用名周勇超)。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胡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友旺。委托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芳。原告周应超为与被告项友旺、第三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超诉称:在项友旺诉汇辰公司、董国花、项春梅、白昕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保全申请查封了香缇半岛××栋××、××、××号房屋。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6月,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4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该院送达的(2014)温鹿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汇辰公司足额支付了房款1970000元,汇辰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告对房屋实际占有至今。后由于第三人过错未能办理该项目的初始登记,导致原告购买的房产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申请执行涉案财产不符合规定。现请求:1、确认原告为香缇半岛××幢××、××、××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判令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项友旺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仍是汇辰公司的房产。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确切证据。原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本身也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而且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存在过错。即使原告确实向被执行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也无权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如何处理,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即作退房处理。既然是退房,则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没有主张物权的权利,仅仅对被执���人享有普通的债权。换句话说,原告无权从物权的角度,并基于买受人的身份提出本案的执行异议。第三人汇辰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在项友旺诉汇辰公司、董国花、项春梅、白昕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该案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项友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诉讼中的查封措施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原告周应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周应超不服该裁定,遂起诉。本案庭审后,被告项友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诉讼。原告不服本院(2014)温鹿执异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主张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以申请执行人项友旺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现项友旺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且本院已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因此,涉案房屋已非项友旺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项友旺已非涉案房屋的申请执行人,原告周应超不再是以项友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本案原告周应超、被告项友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的地位消灭;涉案房屋亦不再系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应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