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艳龙与额尔登其其格、海山、王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龙,额尔登其其格,海山,王天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宋艳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曾用名其其格),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海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天仓,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宋艳龙诉被告其其格、海山、王天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龙,被告额尔登其其格、王天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龙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其其格,海山经被告王天仓担保从我处借取人民币65000元,约定2015年4月29日还清,如果借款人没按期还清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每元月息为2.5分,担保人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今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其其格、海山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9500元(利息0.02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止)。要求被告王天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庭审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本来是50000元,15000元是利息。我偿还过15000元的利息。通过信用社偿还了原告9000元的利息,其他的都是直接现金交给原告的。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4月28日或2015年4月29日在老广播局对面的信用社还的。这钱我暂时还不了。被告王天仓庭审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15000元,本金与利息一起打在条子上的。2015年4月30号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了。被告海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从原告宋艳龙处借取6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为0.025元,由被告王天仓进行了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11日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在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迎宾分社处偿还原告宋艳龙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宋艳龙和被告额尔登其其格、王天仓的陈述,原告宋艳龙提供的被告额尔登其其格、王天仓、海山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艳龙与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宋艳龙与被告王天仓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宋艳龙要求被告王天仓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即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宋艳龙要求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天仓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每元每月利息为0.025元,过高,应予调整,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金6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计算的利息为2595.3元,四倍为10381元(自2015年6月10日之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其中,减去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已经偿还的4500元后,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借本金65000元和其余利息5881元。在诉讼中,对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偿还的4500元,原告宋艳龙承认,但认为此款是其向被告催要欠款时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宋艳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收取的4500元是交通费的事实,且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按习惯应先偿还借款本息或先结息。因此,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先偿还的4500元,应视为先偿还了借款利息。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提出的已偿还4500元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其他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偿还原告宋艳龙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881元(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0381元,其中减去已偿还的4500元,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王天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6元、诉讼保全费865元,合计1821元,由被告额尔登其其格、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