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两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两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春叶,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新平,男,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原告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新平在两当县通村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因支付建材款及人工费资金不足向原告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3XXX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由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200万元的借款展期6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但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只是在借款展期届满后的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和相应利息,并提起了诉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一、返还借款195万元;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6.16万元;三、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9.84%,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展期利息9.84万元;四、按照展期后逾期年利率15.744%,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利息18.6304万元。五、按照展期后逾期年利率15.744%,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195万元借款的利息20.38192万元;六、按照展期后逾期年利率15.744%,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195万元借款的利息;六、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2万元、原告律师代理费6.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3009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新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6%。2、《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3、借款展期协议,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借款200万元展期6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年利率为9.84%;4、贷款催收通知,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签收并写明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相关事宜;5、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4万元。被告刘新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新平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被告借款200万元展期6个月,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原告为主张债权预交案件受理费2.7562万元、支出律师代理费6.4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未在展期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则在展期利率的基础上应加收60%利息,即展期后的逾期年利率为15.744%;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个人签名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确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195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借款年利率为9.6%、展期年利率为9.84%、展期后逾期年利率为15.744%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展期利息、展期后逾期利息共计65.01232万元。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金融机构,刘新平作为借款人向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新平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要求刘新平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展期利息、展期后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平向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195万元,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展期利息、展期后逾期利息共计65.01232万元;二、刘新平按照年利率15.744%向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期间195万元借款的利息;三、刘新平向两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4万元。刘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项款。案件受理费2.7562万元由刘新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淑芳审 判 员 陶安林人民陪审员 成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