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陆建学与蔡震元、郑佩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陆建学。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震元。被告郑佩芬。被告陈正标。原告陆建学诉被告蔡震元、郑佩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永强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案外人陈正标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3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被告蔡震元、郑佩芬、陈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学诉称,其系农村泥瓦匠。2013年8月份,被告陈正标找原告及案外人钱进兴协商,对位于崇明县横沙乡东兴村9队的农村房屋进行拆除、翻修等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原告等人做点工,大工每人每天180元,小工每人每天130元。同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告爬上屋顶拆除瓦片时椽子断裂,原告从屋顶处坠落至屋内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事发时,被告陈正标在施工现场。嗣后,被告陈正标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另外,原告获悉该房屋系陈正标从他人处购买,后其于2013年7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蔡震元、郑佩芬。因被告蔡震元、郑佩芬非横沙乡东兴村村民,其翻修房屋只能委托陈正标出面进行。原告在翻修房屋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92.17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40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37341.17元,原告自愿承担其中50%的责任,扣除被告陈正标已垫付的7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670.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3、护工费票据一张;4、律师费票据一张;5、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6、陆三毛、钱进兴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被告蔡震元、郑佩芬辩称,两被告夫妇与陈正标夫妇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总价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其购买陈正标夫妇位于崇明县横沙乡东兴村9队的宅基地、屋前场地、鱼塘、自留地等及其上的旧房等地上物,总价款为180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待围墙、场地、房屋基本有型,支付余款80000元。届时陈正标需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及陈正标与他人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交给两被告。2013年10月17日,两被告将余款80000元交付给陈正标。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拆除上述房屋时受伤属实,当时房屋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两被告未拿到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两被告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未委托陈正标找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另外,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均显示原告等人系为陈正标拆除房屋。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委托陈正标聘用原告拆房,两被告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震元、郑佩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总价补充协议》各一份;2、《协议履行完毕证明书》一份;3、案外人钱进兴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被告陈正标辩称,两被告与其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属实。因两被告对崇明县横沙岛内情况不熟,其口头委托本被告找修房队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翻修。本被告找原告等人进行协商,谈妥后及时向蔡震元进行了汇报。当时,原告在屋顶拆除瓦片时坠落受伤属实,本被告亦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本被告等人立刻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向蔡震元进行了汇报。后本被告代蔡震元交付原告现金7000元。因本被告告知蔡震元共垫付了10000元,所以其在给付二期房款80000元时,另外支付给本被告10000元垫付款及修理户外路面的费用3000元,共计93000元。总之,本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蔡震元、郑佩芬,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本被告无任何理由去自行翻修房屋。两被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被告接受委托为其寻找施工人员,无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陈正标的主张,被告蔡震元、郑佩芬认为,关于额外支付的现金13000元,陈正标称因原告受伤,造成了其损失,故要求两被告额外支付钱款。两被告为了尽快拿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故于2013年10月17日在支付二期房款80000元时,额外支付陈正标13000元。两被告从未让陈正标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其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现陈正标主张其系受两被告的委托寻找工匠并负责现场施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正标要求将其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其需承担责任的话,则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钱进兴进行了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农村泥瓦匠。2013年8月左右,被告陈正标与原告、钱进兴等人协商约定由原告等人在位于崇明县横沙乡东兴村9队30丘9号旧有房屋的基础上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翻修,原告等人做点工,大工每人每天约180元,小工每人每天约130元。2013年8月21日7时许,原告在该房屋屋顶上拆除瓦片时,不慎从屋顶处坠落至屋内受伤。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建学高坠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及左侧5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原告曾收到被告陈正标交付的现金7000元。另查明,位于东兴村9队30丘9号的农村房屋系陈正标夫妇从案外人钱尚忠处购得。2013年7月15日,被告蔡震元、郑佩芬与被告陈正标及其妻子吴菊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吴菊妹)将坐落在崇明县横沙乡东兴村9队30丘9号的宅基地、屋前场地、鱼塘、自留地等永久使用权及其上的旧房、树木等地上物的产权自2013年7月15日起出让给乙方(蔡震元、郑佩芬),并保证在以上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产权无任何纠纷。经双方签字,甲方收取乙方的首付款后协议即生效。如果甲方毁约或未做到以上几点,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出让金的双倍,三天内偿还。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屋前场地、鱼塘、自留地已动工修建改造的,甲方就不得反悔,反悔无效。同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总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场地、鱼塘、自留地等及其上的旧房、树木等地上物的转让总价为180000元。转让款分二期支付,乙方首付100000元,待围墙、场地、房屋基本有型,乙方再支付余下的80000元整。甲方应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原件及钱尚忠与甲方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交乙方保管。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按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四人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吴菊妹已收到了房屋转让款180000元,郑佩芬已收到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及钱尚忠与吴菊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件。当日,蔡震元、郑佩芬支付陈正标现金93000元,加上首付款100000元,蔡震元夫妇共支付被告陈正标现金193000元。事发后不久,蔡震元、郑佩芬与钱进兴等人协商后,让钱进兴等人以点工的方式对该房屋进行翻修。陈正标亦出面在施工现场工作,蔡震元、郑佩芬夫妇每天支付其报酬200元。目前,该房屋已翻修完毕,蔡震元夫妇已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6292.17元(原告医疗费总额为42388.17元,报销26096元,尚余16292.17元)。对此,被告蔡震元夫妇表示对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陈正标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2388.17元予以确认,现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主张医疗费16292.17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405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05元)、鉴定费3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180元/天×150天)。对此,三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此,三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664元(19208元/年×20年×0.4)。对此,三被告均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依法酌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456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此,三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七、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对此,三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责任划分。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蔡震元夫妇。蔡震元夫妇认为原告受伤时其并非房主,其亦未委托陈正标找人对房屋进行翻修,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陈正标认为蔡震元夫妇购房后,因其对横沙岛情况不熟,故委托其出面找人进行施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其与蔡震元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对方已付首付款1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其无任何理由对房屋进行翻修。本院认为,陈正标夫妇与蔡震元夫妇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自合同签订之日出让给蔡震元夫妇,协议经双方签字、陈正标夫妇收取蔡震元夫妇的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后即生效。协议还约定如果陈正标违约,需支付对方双倍出让金作为违约金。当日,蔡震元夫妇按约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此时,陈正标自行翻修房屋,确与常理不符。其次,关于二期房款93000元,蔡震元夫妇辩称系为尽早拿到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才额外支付13000元,但这与经双方签字的合同履行完毕的说明中显示的“吴菊妹收到受让人郑佩芬支付的全部转让款180000元整”存在矛盾。另外,在事发后不久,钱进兴等人继续对该房屋进行翻修,蔡震元夫妇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目前,蔡震元夫妇已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综上,蔡震元夫妇委托陈正标找人对房屋进行拆除、翻修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与被告蔡震元、郑佩芬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方,两被告系劳务接受方。被告陈正标在庭审中承认其介绍原告等人为蔡震元夫妇提供劳务并非无偿,被告蔡震元夫妇按20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报酬,据此可知陈正标从其行为获取了相关利益。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蔡震元夫妇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正标选任无资质的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陈正标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蔡震元、郑佩芬均否认系其出资,陈正标亦要求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应从陈正标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震元、郑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学医疗费人民币162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4456元计人民币174733.17元中的40%计人民币69893.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200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79493.27元。二、被告陈正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学医疗费人民币162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5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4456元计人民币174733.17元中的10%计人民币17473.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9873.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陆建学人民币12873.32元。三、原告陆建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原告陆建学负担人民币425元,被告蔡震元、郑佩芬负担人民币1815元,被告陈正标负担人民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锦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