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唐某某。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被告秦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1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侯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5年1月8日订立婚约关系,并于2015年1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侯某甲均系离异。同月下旬,原告要求与被告侯某甲办理结婚证,被其拒绝。在双方谈婚的过程中,原告按习俗除去各类花费,向被告侯某甲的父母即被告侯某乙、秦某某支付礼金40000元(退回400元,帮原告垫付借款8700元,剩余30900元),给被告侯某甲见面礼金1000元,订婚礼金4000元和借用款4000元。婚礼结束后,原告帮被告家垫付被告招待自己亲朋的酒席款5400元;原告支付婚庆、婚纱照、婚车等费用7000元;原告向被告家送礼品价值共计3500元和三块祁连玉。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侯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侯某甲以各种理由多次离开原告家,两人实际生活20天左右。后原告与侯某甲产生矛盾,侯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回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叫其回来未果。2015年3月31日,被告侯某甲称其与原告的缘份已尽,各走各路。2015年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未果。因原告向被告家送彩礼及相关花费数额巨大,欠外债2万余元,确已导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和礼物、偿还原告借款及承担费用共计52300元。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4万元并不是彩礼。侯某甲与原告是通过侯某甲的舅舅秦某和原告的亲戚向某某介绍相识的,经过双方协商,原告答应以下结婚的条件:由于侯某甲有不孕症,原告及其家人答应给侯某甲4万元用于治病。结婚前,原告按事前约定给付侯某甲4万元看病钱,退给原告400元。婚后第二天,原告又从上述4万元中拿回8700元给其弟弟还了债,看病钱剩余30900元。二、原告陈述的给侯某甲的4000元实际是原告给侯某甲购买手机的钱;婚纱照、婚车费等共计16000元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所述的给被告家送的礼品是在双方谈婚订婚的过程中产生的,双方在订婚时已经说清了。婚后,两人商量决定去兰州看病,结果原告没有陪侯某甲去。经过医院检查,侯某甲的治疗费预计8至10万元。侯某甲回来后将检查的情况告诉原告,原告不愿意负担看病的费用,提出三年以后再看病,双方产生矛盾。后侯某甲到金昌新疆等地看病花了不少钱。因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而原告给被告馈赠的4万元并非彩礼,而是给被告侯某甲看病的钱。依据法律规定,彩礼可予以酌情返还,但馈赠的钱物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原告和侯某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侯某甲已经将剩余的30900元通过看病花费了,即便予以返还,亦应当考虑侯某甲看病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不属于返还的范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之前均各自离婚。于2014年12月中旬经原告亲戚向某某和被告舅舅秦某介绍相识谈婚,于2015年1月8日订婚,当日由原告向被告侯某甲及父母被告侯某乙、秦某某送彩礼40000元,退回400元。同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侯某甲汇款40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家亲朋的酒席款5400元;婚礼次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用原告所送彩礼偿还原告向其弟弟的借款8700元。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侯某甲患有不孕症,到兰州天伦不孕症医院、甘肃省妇幼保健院等医院治疗。后被告侯某甲提出要求原告出钱为其治疗,因治病所需数额较大,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侯某甲遂拒绝领取结婚证。双方仅共同生活约5个月时间,被告侯某甲即返居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条,兰州天伦不孕症医院、甘肃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和检验报告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虽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侯某甲及其父母被告侯某乙、秦某某返还彩礼,可依法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因彩礼系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送给另一方的附条件赠与的财物,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甲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当由被告酌情返还彩礼,结合本案原告送给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彩礼40000元,退回400元,又以彩礼为原告弟弟偿还8700元借款,剩余彩礼30900元的实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11日给被告侯某甲的汇款4000元系借款,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它礼物和承担结婚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送40000元系为侯某甲治病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秦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唐某某彩礼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55元,由被告侯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