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陈锡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陈锡铭,农民。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起,陈锡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上陈村西北侧地段,用地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门前道路,西至路,北至路。建设用地面积1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5平方米,到调查时止,房屋已建好3层半,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该土地类别为水田138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有条件建设区(一般农田)138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陈锡铭将非法占用的13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陈锡铭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38平方米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陈锡铭。陈锡铭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