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吉林省轻捷铝业有限公司,辽源市友谊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国秋,江桂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财富路。法定代表人:包国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秉华,总经理。原审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工业园区财富路。法定代表人:包国秋,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省轻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胜利村*组。法定代表人:包国秋,总经理。原审被告:辽源市友谊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西孟村。法定代表人:包国秋,总经理。原审被告: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法定代表人:江桂琴,总经理。原审被告:包国秋。原审被告:江桂琴。上诉人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源经济开发区友谊热源有限公司、吉林省轻捷铝业有限公司、辽源市友谊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吉林省东丰万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国秋、江桂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6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原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在吉林省辽源市签订的《造纸制浆专用机械设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本案本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也均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013年8月30日,原审原告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省辽电纸业有限公司所签《造纸制浆专用机械设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依合同签署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同时载明:“签署地点:吉林省辽源市。”该约定无效。故本案应以履行加工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淄博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