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6月举行了婚礼,并于某年某月某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乙。婚后,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实施暴力,殴打原告。被告还曾殴打他人,砸伤原告父亲,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他人劝解,被告认错后原告撤诉。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现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窦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窦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发生在原告第二次起诉前,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以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好,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不属实;3、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没有主见,听从父母的意见;4、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退还彩礼40600元,且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8000元至孩子成年。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均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的身份状况和夫妻关系以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3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某年某月某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窦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014年9月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如下:“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华硕台式电脑一台、西餐桌一套、被子三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希望与被告离婚的意愿强烈。且第二次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婚后因小孩生病欠款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支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准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根据以上规定,两岁以下的子女并非绝对的必须随母亲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窦某乙。原告尹某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孩子出生三个月开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已年满一岁零七个月。同时,被告以经营汽车修理厂为业,有固定的住所和较为稳定的收入,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子窦某乙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681元的标准,原告应当负担小孩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即支付抚养费每年4340元(8681元÷2)至窦某乙满18周岁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窦某乙随被告窦某甲生活,由原告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4340元至窦某乙满18周岁止;三、被告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婚前财产:“铃木”牌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华硕台式电脑一台、西餐桌一套、被子三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德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姗 来自